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 资质与专营权管理第十六条已废止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手续的,方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