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