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答复的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