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急需办理的,应当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比较复杂问题,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的,应当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答复。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四)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按统一的格式行文,应当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六)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共商解决办法,征求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七)凡属重要的和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作面对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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