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

印章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提名,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由保管人登记、盖章。

村民小组的印章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