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有效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