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八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