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有效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