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