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