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九条有效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