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八条有效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