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