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有效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