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而未能预防和制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严加管教。

因未成年人实施第五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