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