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