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