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