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