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