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水源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和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凿井的;

(四)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