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在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必须采取回灌措施。未采取回灌措施或达不到回灌要求的,取水户须按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加价水资源费:

(一)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一倍加收;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三)在地下水降落漏斗区取水的,按水资源的五倍加收。

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用于回灌设施建设,以控制开采和补蓄水源。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