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取水户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计划指标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资源费二倍征收;
(二)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资源费四倍征收;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资源费六倍征收;
(四)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资源费八倍征收;
(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水资源费十倍征收。
取水单位超取水计划指标百分之六十以上取水的,除按前款第(五)项规定收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