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和废液;

(二)使用高残渣留农药和化肥;

(三)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废渣;

(四)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及其他危险物质;

(五)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的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