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影响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超采引起环境地质问题的;

(四)因水质污染不能利用的;

(五)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六)取、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的;

(七)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前款第(四)项情况造成原取、用水户损失的,由责任者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方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七)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