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章 鉴定程序第二十五条有效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