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提供鉴定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六)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