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章 鉴定程序第二十三条有效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属于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三)被鉴定人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四)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终止鉴定的,应当返还检材、样本、资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