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测定,并予以公布。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