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当组成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