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研成果、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