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