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节能规定的。

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