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同时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项目节能登记表。
节能审查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