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和生育女婴以及不生育的妇女的;(三)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女婴的。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