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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