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关鼓励保障对象就业的政策,引导有就业能力的保障对象实现就业。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在用人单位实现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向保障对象提供就业奖励。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