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