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管理、统筹协调和目标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