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