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用于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和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七)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八)科学技术普及;

(九)建设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十)科学技术进步、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绩效奖励;

(十一)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