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