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