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当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观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