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