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第十九条有效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