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