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