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助航标志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助航标志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