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第三十七条有效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