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第三十八条有效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